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被告 林家 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有 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有到案後已坦承犯罪,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 徐俊諺 歷次所供大致相符,相關證據也都已經調查齊備,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被告林家有之原因及必要性,應無繼續羈押被告林家有之必要,請予被告林家有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李瑀律師為被告林家有之選任辯護人,是其為被告林家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有聲請權之人,合先敘明。
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有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涉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林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衡諸本案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7日宣判,並審酌被告林家有之犯罪情節、已坦承犯罪、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林家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林家有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