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桂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桂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賴本縣 處理鄰居糾紛,反因未能控制情緒於衝動之餘,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詹桂花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詹桂花與賴本縣、 賴洪玉梓 夫妻為鄰居,平日即因細故而相處不睦。不料,詹桂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走到賴本縣、賴洪玉梓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對賴本縣恐嚇稱:「我先生有在吃一種藥,吃那種藥後我先生就有那種身分,有那種身分後,他打人殺人都沒責任,如果你被我先生打到殺到算你衰小」等語(臺語),使賴本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賴本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詹桂花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對恐嚇認罪),(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本縣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證人賴洪玉梓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上揭言語隱含有被告若指使其夫打殺告訴人可免責,確已帶有通知惡害之恐嚇意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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