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多年來素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
104年4月6日書寫信件(下稱系爭書信)寄予兩造之兄弟
許武雄 及 阮樹旺 ,內容提及:「她(應為『他』之誤,指原
告)外遇的女人--yuki,主動送給他九棟房屋,讓他致富並
要求他跟原配離婚」、「92年得到美女投懷送抱又贈產,因
此才泯滅了良心拋棄糟糠妻,陰謀設計了乙套陷阱,先誆騙
淑媛 辦理假離婚然後到法院控告前妻『不當得利侵占其房屋
』」,指謫原告曾為該等行為,然均屬不實,已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原告為此需向親人澄清,身心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會在系爭書信內提及上開兩段話語,係依據原
告在91年3月寫給原告自己家人、92年5月22日寫給前配偶
、92年7月15日寫給女兒及92年9月26日寫給兒子之書信內
容,並非被告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及被告於104年4月6日
曾書寫系爭書信,內容提及上開2段話語,並將信件寄予兩
造之親人許武雄及阮樹旺等情,有系爭書信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書寫系爭書信,並將
之寄予兩造之家人許武雄及阮樹旺等情,已經認明如前,已
有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該信件之內容,是倘系爭信件內
之上開兩段話語已足以貶損收受信件者對原告之評價,且具
有不法性,被告依法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先予敘明。
㈢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
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
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
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
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
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
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
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
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
書信內提及「她(應為『他』之誤,外遇的女人--yuki,主
動送給他九棟房屋,讓他致富並要求他跟原配離婚」、「92
年得到美女投懷送抱又贈產,因此才泯滅了良心拋棄糟糠妻
,陰謀設計了乙套陷阱,先誆騙淑媛辦理假離婚然後到法院
控告前妻『不當得利侵占其房屋』」等語,其意應係指原告
曾因受外遇對象以贈與房產為誘因影響而誘騙其前妻辦理離
婚,並於離婚後再不實指控其前妻有侵占其房屋之情形,衡
情已足貶損聽聞者對原告之評價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要無疑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或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主張其行為不具不法性方為可採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106年3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
(三)提出原告在91年3月寫給原告自己家人、92年5月22
日寫給前配偶、92年7月15日寫給女兒及92年9月26日寫給
兒子之信件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主張其
係依據該4封信件之內容書寫系爭書信,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3月14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於系爭書信內提及上開兩
段話語之依據為何,被告係答以「我當時是用臆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嗣後始改稱其依據為前揭4封信
件,是否為臨訟拼湊依據,並非無疑,本即難遽以被告提出
前揭4封信件即認其確係依據該等信件為憑書寫系爭書信,
況觀諸前揭4封信件之內容,亦均不足以導出原告曾因外遇
對象贈與房產誘惑,始誘騙其前妻辦理離婚,並於離婚後再
不實指控其前妻侵占其房屋之結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曾為其所指謫之該等行為或於其書寫系爭
書信前即已合理查證原告有無該等行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即難認其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則被告本件所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認本件慰撫金之審酌重點在於兩造間之關係、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及加害情況、行為後之態度,是審酌2造為兄弟
且素有糾紛,而被告不經合理查證即以書信將上開足以減損
原告名譽之事項告知兩造之親屬,惟告知之對象人數尚微,
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