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採尿之方式及裝置過程是否有瑕疵㈡抗告人因有心臟疾病,長期服用藥用,有 陳其新 診所診斷書為證,是否因而尿液呈陽性反應,請詳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即抗告人甲○○於上述時地被警查獲後,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偵辦採尿,採取尿液裝置後並製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後送驗,檢驗結果發現上情,有該分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準此以觀,尚難認其採尿及裝置有何瑕疵不當。㈡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七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逾四十八小時,即難檢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十三,葯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敘綦詳,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㈢被告提出之前述陳其新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雖記載:「該員(指被告)因每分鐘心跳一00至一0五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使用B─交感神經阻斷劑藥物」,惟經本院向前揭診所函查:「使用B─交感神經阻斷劑藥物後之尿液,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據覆稱:「::文獻上均無記載(使用)該藥會引起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復有病歷表及回覆信件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自難認前開抗告意旨所指係實非虛,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惠光霞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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