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5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欽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07日凌晨03時23分、31分許,由李明欽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李明欽,未扣案)與 周智賢 (綽號「蟾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妥見面地點後,遂於同日稍後,李明欽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燦坤3C賣場後方某處與周智賢碰面,由李明欽將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5公克)無償轉讓予周智賢,供其施用。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線監聽周智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智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李明欽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智賢所指認之「彰化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
1份。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智賢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4月29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明欽、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明欽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明欽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四、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定是否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明欽供前揭轉讓偽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已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李明欽所有,業經被告李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