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9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95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甲○○於95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自此之後經警拘留中,此段期間應予扣除)」,並補充:「海洛因11小包(含重19.65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核與本案無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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