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宏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362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被告蕭明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蕭明宏騎乘牌照號碼L8M-6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經蕭明宏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布鞋內扣得內有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362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蕭明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及內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2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91年6月6日、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2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