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信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7)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林信宏隨身攜帶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徵得林信宏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員警於1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萬4,314ng/mL、2,336ng/mL、2,684ng/mL、5萬1,060ng/mL),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林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安保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5張、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56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另於同年月7日17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為數罪併罰等語。然查,依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684ng/mL、5萬1,060ng/mL,而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1萬4,314ng/mL、2,336ng/mL,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警詢、偵查均陳稱:我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了,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 阿強 」之男子所購得,但我沒有「阿強」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次更同時混用2種之毒品,較使用單一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更大;與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母親過世、需扶養父親,先前受僱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我父親於今年1月有申請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經核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3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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