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郭其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上訴人創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林秀
芬借款,並背書轉讓交付由原審被告薪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鈞公司)簽發,票號CA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嗣訴外人 林秀芬 將其對上訴人之82萬元債權及系爭支票,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準備狀及104年9月17日呈報暨部分撤回狀之送達,對上訴人及薪鈞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上訴人屆期於104年5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薪鈞公司及背書人上訴人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並聲明:原審被告薪鈞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可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執票人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則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林秀芳間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為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若上訴人主張林秀芳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其他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確係自法定代理人處無償受讓系爭支票,但確有匯款50萬元予原審被告薪鈞公司,並交付現金296,500元予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票背書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訴外人林秀芳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且上訴人應繼受訴外人林秀芳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可知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本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否則,倘認不論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是否成立均得主張票據權利,則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淪為具文。本件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秀芳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對訴外人林秀芳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且一旦上訴人提出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林秀芳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與林秀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林秀芳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林秀芳不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者,則執票人依票據所能主張之權利與其前手相同,凡執票人前手之票據權利瑕疵或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不論物或人的抗辯,執票人均須承受,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自其前手林秀芳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能主張之權利,僅能與其前手林秀芳相同,不得取得優於林秀芳之權利,並須繼受林秀芳無法依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瑕疵。而林秀芳因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得依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已如前述,則自林秀芳繼受系爭支票權利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倘如執票人知其前手不具票據權利或有權利瑕疵仍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即得據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秀芳間之票據原因不存在,已如前述,又林秀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對於林秀芳之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難謂為不知,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以其與林秀芳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法定代理人林秀芳
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即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商議以放款予第三人獲取利益之方式合作,合作方式略為:如有第三人提出借款需求,則由上訴人與林秀芳二人出資(二人均出資,僅有其中一人出資),出借款項予該借用人,借用人如同時開立支票,則由林秀芳放取。惟林秀芳為免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予交易客戶,或於交易取消之情形未返還款項予伊,故於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同時,要求上訴人交付支票作為保管款項或處理上開合作款項事之擔保。上訴人因此始執支票背書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林秀芳間合作關係既係一同合作借款予第三人以獲取利益,並非上訴人向林秀芳借款,則能否自第三人取回借款暨交易成敗,自應由上訴人與林秀芳二人一同承擔。又上訴人與林秀芳合作期間內,均有依林秀芳囑託處理各項交易,並未違約定之合作模式,無債務不履行之事,詎於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予客戶,但客戶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形,林秀芳竟要求上訴人自行概括承受,不願返還支票,甚且於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亦是如此,更提起訴訟向上訴人主張票據責任,顯悖於誠信。則既上訴人與林秀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亦非為清償或擔保上訴人償還借款,僅係擔保上訴人會依林秀芳囑託處理合作事宜,於此種情形,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對林秀芳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否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背後顯無債權存在,即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票款。
⒊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借款82萬元,並提出由薪鈞公司開立,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保證,嗣因林秀芳將系爭支票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取得本件債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刑事偵查時, 主張伊 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在104年4月2日交付現金796,500元予上訴人(上證四,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頁),顯與被上訴人上開說法迥異,可見上訴人確實未自林秀芳受領82萬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自林秀芳受讓取得之82萬元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82萬元,顯屬無據。且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林秀芳有交付借款796,500元予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本件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秀芳間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為真,借貸金額亦僅有林秀芳所交付796,5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亦無所據。而林秀芳上述說法,除不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所採(該判決認定金額僅296,500元,參該判決理由欄第五段、㈢、⒋及判決所附附表二編號16)外,且不論796,500元或296,500元,林秀芳自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既經該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認定,並引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依據,若林秀芳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因其交付796,500元或296,500元予上訴人為認定及裁判,顯已重複,故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部分應予駁回。另本件與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爭點共通、主張與證據資料均可援用,請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卷宗為參。
⒋觀諸被上訴人林秀芳105年2月23日稱:「(原審所提債權轉
讓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為惡意,有何意見?)我是無償讓與給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能主張之權利僅能與其前手林秀芳相同,不得取得優於林秀芳之權利,並須繼受林秀芳無法依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另按期後背書或期後交付轉讓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期後經背書或交付取得支票之後手應繼受前手瑕疵,物及人的抗辯均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即期後之背書人或交付支票之人)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即期後之被背書人或取得支票者);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所謂「期後」係指「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則林秀芳於104年9月16日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原證二),除發生在林秀芳於104年5月4日提示付款後,且係在系爭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1日,於104年9月16日時已逾付款期限),則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效力無異,上訴人自得以所能對抗林秀芳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受票據抗辯之限制。是前開上訴人以其與林秀芳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⒌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及系爭82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應屬無效。按公司法第59條本文規定,於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再違反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無民法第106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是林秀芳代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及對上訴人之系爭82萬元債權之行為,顯係雙方代理,並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59條及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認: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亦認: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方代表,公司財產隨時有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之虞,實無法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顯與交易安全原則有悖(例:原交予統一公司之押金、加盟金如可轉讓,將使統一公司喪失該加盟店之押金及加盟金之保障,亦對統一公司不利而不能生效),自不應准許。因此,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乃與公法益有關,參以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禁止兼經理人之股東自己代表(參 劉渝生 著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出版)之立法例,應認係禁止規定等語可資參照。
⒍依兩造間帳務整理明給及上訴人答辯如準備㈡狀之附表一、
二,對照該附表一、二即可見被上訴人方(林秀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之款項數額,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憑請求之系爭支票數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⒎本件與104年訴字第2307號應係重複請求,倘認非重複請求
,亦應處理是否重複執行問題,以免被上訴人雙重得利,又被上訴人所持票據金額82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金額僅796,500元,故不應以票面金額裁判。又被上訴人主張的原因關係金額796,500元,經104年訴字第2307號裁判認定實際金額僅296,500元,而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裁判金額更不得為票面之總金額。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與薪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薪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郭其弘在支票背面背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⒉本院104年訴字第2307號事件,目前上訴中。
⒊上訴人郭其弘104年偵字第19277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原證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
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是否實在?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⒊本件與另案104年訴字第2307號請求是否有重複請求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
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是否實在?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手林秀芳曾交付借款,惟林秀芳曾
於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筆借款,而據上訴人於該案偵訊時,依其於104年11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一(見偵卷第95頁背面)之記載可知,就該2筆款項係辯稱:「1.並非借貸關係。又告訴人(即林秀芳)僅交付現金296,500元予被告,其餘500,000,告訴人係匯入薪鈞公司帳戶,是告訴人於本表編號18、19之主張重複。再告訴人匯入薪鈞公司帳戶之50萬元,與被告有何關係,應由告訴人說明及舉證。2.薪鈞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商銀,票號CAA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業已兌現。」等語,惟證人即薪鈞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貿 引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最後我也沒有處理這票」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核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為何你們辯護狀內關於薪鈞科技有限公司82萬元部分,你們記載有兌現?)應該是跳票才對,應該是記錯。」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及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足證系爭支票確未兌現無誤。而證人即薪鈞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貿引 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薪鈞科技有限公司何時停業?)104年5月31日。(你跟郭其弘借款是因為公司所需?)剛開始是我拿我公司票跟郭其弘換現金,還款時間到了之後,我要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讓票不要跳票,我就不用另外還本金給郭其弘,但我需要另外支付利息。(《提示告證二》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支票是否為你交給郭其弘?)對。(也是因為借款原因交付郭其弘?)不是,後來知道郭其弘賣裸鑽,郭其弘表示可以先拿鑽石給我,要我開票給他,之後郭其弘拿裸鑽來表示可以拿去當舖賣,例如30萬裸鑽可以典當到六成,郭其弘說票他不會去兌現,只是會借放他那邊,他要拿去給上游廠商做擔保再進貨。(郭其弘有無說要拿你支票去跟其他人換現?)這我不知道。(103年5月31日《本院註:應為104年5月31日之誤》薪鈞科技有限公司已經結束?)是。(這支票你何時交付給郭其弘?)約4月初。(當時你公司經營狀況?)不太好了。(經營不好,郭其弘是否知道?)他知道,郭其弘鼓吹我再買鑽石,我有表示財務不好,無法再買,之後郭其弘說拿票給他就好,他給我裸鑽要我拿去典當。(上開提示之支票提示人為創楷公司是否知道?)104年5月底知道。因為創楷公司的人持我的票來我公司鬧,並要我解決,我質疑為何對方有我的支票?對方表示郭其弘拿票跟他借錢,後來我表示不知道郭其弘拿我的票去借錢,所以最後我也沒有處理這票,而我公司也結束營業。(郭其弘在此之前,有無帶創楷公司的人到你公司去?)當時他沒有講他是創楷公司的人,他說這是大姊,在經營衛星導航的,說要介紹給我認識,若我需要錢可以跟他借款,但我沒有跟該名女子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惟證人鄧貿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請提示原證三第3頁,下面存入通知聯,有50萬元存入薪鈞科技公司,你是否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知道該筆存入款項?)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業務是我處理,50萬這筆款項我不知道,款項都是我太太負責,我不清楚,我太太今日也有到庭…(請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9277號案第25頁82萬元支票,你是否記得支票你當時是交給誰?)郭其弘。(何原因交給他?)借給他,我跟他買裸鑽,所以就先開這張票給他,後來他又說這張票已經在珠寶商那邊,就沒有還給我,所以這次買裸鑽的錢,我後來確實有付現,但被告郭其弘後來沒有把票還給我。(究竟你開票給他的原因為何?)實際上是被告郭其弘要跟我借票,叫我開82萬元的票給他,他說會拿裸鑽給我擔保,後來拿了3顆給我當擔保,但我去鑑價,大概只有4、50萬元,後來我就要跟他拿回這張票,他說票只是要拿來做擔保,不會把票拿去銀行兌現,我不知道他後來將這張票交給原告。(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80頁背面,你在偵訊中檢察官提示告證二是否也是問這張82萬元的支票?)那時被告郭其弘有跟我拿了兩三張薪鈞公司的票,包括這82萬元的票。我在檢察官回答時,是指82萬元這張票。(你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說被告郭其弘有拿裸鑽給你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檢察官有問你是否有看過林秀芳,你說有?)後來才看過。(你有表示你沒有跟這名女子即林秀芳借過錢,是否是這樣?)我不認識林秀芳,也沒有跟她借過錢…(就剛才提示104年4月10日存入薪鈞公司50萬元款項部分,你太太表示就存入公司的款項部分,她不清楚,要問你才清楚,你是否能確定該筆款項究竟為何?)印象中,郭其弘有一次說要去香港,叫我幫他調現金,存入他國泰銀行某個分行帳戶,他回國後再還我。他就是跟我調50萬元,印象中就是這樣,所以他後來才會又會匯50萬元還我。」等語,則互核上揭證人鄧貿引之偵訊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之證詞可知,證人鄧貿引於偵訊時先稱薪鈞公司之82萬元支票係因向被告郭其弘拿鑽石,被告郭其弘表示該82萬元支票會借放在他那邊,要拿去給上游廠商做擔保再進貨等語,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審理時,一開始卻證稱係將票借給郭其弘,及跟他買裸鑽,所以就先開這張票給他等語,其後再改稱:實際上是被告郭其弘要跟我借票,叫我開82萬元的票給他,他說會拿裸鑽給我擔保,因裸鑽價值大概只有4、50萬元,後來我就要跟他拿回這張票,他說票只是要拿來做擔保,不會把票拿去銀行兌現等語,所證前後已有不符。再就林秀芳於偵查時主張附表編號2,匯入薪鈞公司50萬元部分,證人鄧貿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審理時,於言詞辯論時一開始證稱: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業務是我處理,50萬這筆款項我不知道等語,經詢問證人即鄧貿引之太太 劉亭余 表示不知情後,證人鄧貿引始改口稱:印象中,郭其弘有一次說要去香港,叫我幫他調現金,存入他國泰銀行某個分行帳戶,他回國後再還我。他就是跟我調50萬元,印象中就是這樣,所以他後來才會又會匯50萬元還我等語,所證亦前後不符,參以依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審理時,所提被證5所提其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存摺資料,於104年4月前後,確無該筆50萬元之入款資料,再參照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亦曾供稱:「(林秀芳有無直接交錢給鄧貿引等其他借款人?)只有一次林秀芳匯款給薪鈞科技有限公司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足證證人鄧貿引所證確有不實或遺忘之情形,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芳先前所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多匯入上訴人前女友 楊筑雅 之之帳戶內(如原證3),惟該次卻匯入第三人薪鈞公司之戶頭內,如林秀芳未向上訴人取得確信或相關之書面,確係借給上訴人後再轉借給薪鈞公司,自無直接匯入薪鈞公司帳戶內之理(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⒉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其取得296,500元現金,而就
林秀芳匯入薪鈞公司50萬元部分,相加結果共為796,500元,如再加計林秀芳主張其為借錢始交付現金及匯款,如計算利息,即核與薪鈞公司所開立,而由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金額為82萬元大致相符。故本院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所述附表編號1、2部分,應係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借款296,500元,而附表編號2部分,應係由薪鈞公司自行向林秀芳借款50萬元,始由薪鈞公司開立82萬元支票,由上訴人背書,以示薪鈞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該82萬元支票負責無誤,此亦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確係自法定代理人處無償受讓系爭支票,但確有匯款50萬元給原審被告薪鈞公司,並交付現金29萬6500元給上訴人等語無誤。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因此在代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註冊同意書予公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應無禁止自己代表之必要,此亦為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1180號函要旨所明載。本件林秀芳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不發生利害衝突,並無加以禁止必要,故本件債權讓與情況,不適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並無違反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於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惟依上揭說明,只
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借款296,500元,而附表編號2部分,應係由薪鈞公司自行向林秀芳借款50萬元,始由薪鈞公司開立82萬元支票,由上訴人背書,以示薪鈞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該82萬元支票負責無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自有理由。惟上訴人及薪鈞公司於本件既僅取得796,500元之借款,則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林秀芳之抗辯事由,對抗無償取得之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主張796,5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存在,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與另案104年訴字第2307號請求是否有重複請求問題?
查本院104年訴字第2307號事件,就其中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雖屬相同,惟查該事件所爭執之附表一之5張支票,核與本件系爭支票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惟本件既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與薪鈞公司共同借款,而其中上訴人所借之附表編號1部分,亦據本院104年訴字第2307號事件所認定,故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借款債權自不得主張重複受領,惟此為被上訴人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後,如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有重複受領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債權,於本金796,500元,及6%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之日期、方式及金額:
┌──┬───────┬──────────┬──────┐│編號│日期│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104年4月2日│交付現金│796,500元│├──┼───────┼──────────┼──────┤│2│104年4月10日│匯款至薪鈞公司台中商│500,000元││││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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