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影片壹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55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更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2、3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第4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105年12月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丙○○明知0000-000000(下稱甲○,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竟提供甲○毒品(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81號案件偵辦),基於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影片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利用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際,以甲○之手機,拍攝甲○將情趣用品放入生殖器官之電子訊號影片1段約1分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錄影影片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甲○之手機拍攝甲○為性交行為,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在上開手機之記憶體內,上開性交電子訊號影片1段(約1分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