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 張財義 被告 張慶富
張文華 楊美枝 楊幸珠 楊炫珠 楊深圳 (兼楊 賴文英 之承受訴訟人) 楊深山 (兼 楊賴文英 之承受訴訟人) 楊琰圭 (兼楊賴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圭 (兼楊賴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學儒 楊庠彬 楊珍惠 楊珍喬 楊采樺 楊洪金玉 (民國105年6月19日歿) 楊添貴 楊麗美 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顯中 被告 楊顯堂
楊惠珠 楊圳隆 楊 陳秀蓮 楊綾珠 陳家茂 陳務民 陳務文 陳務昌 楊素貞 楊惠娟 許銓基 張俊賢 張俊宏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 楊陳秀蓮 、楊圳隆、楊綾珠、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應就被繼承人 楊阿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94.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財義、 簡金榮 、 簡培士 等三人,並以 張永水 、張慶富、 張宗源 、 簡俊豪 、 簡朱敏 、 簡碧昭 、 簡秀玲 、 簡巨富 、張文華、 林章德 、 張培賢 、 張証能 及楊阿森之繼承人即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圳隆、楊綾珠、 陳楊瓊 朱、楊素貞、楊惠娟、楊賴文英、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楊洪金玉、楊添貴、楊麗美等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如起訴狀分配圖(本院卷㈠第15頁)所示10筆土地」(亦即請求將前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簡金榮、簡培士已合法撤回其等分別與張永水、張宗源、簡俊豪、簡朱敏、簡碧昭、簡秀玲、簡巨富、林章德、張培賢、張証能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第163-3至109頁、第136至第152頁),故本件僅原告張財義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94.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阿森已於民國30年3月間死亡,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29-30頁背面),而其繼承人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系統表如附圖所示)。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楊阿森之繼承人楊陳秀蓮、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陳秀蓮、楊圳隆、楊綾珠、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應就被繼承人楊阿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暨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阿森之繼承人被告楊洪金玉,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6月間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㈡第93、94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添貴、楊麗美,雖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被告楊洪金玉前於104年5月27日已委任被告楊顯中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本院卷㈡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不影響本件訴訟審理及終結(惟由本院另以裁定命被告楊洪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添貴、楊麗美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阿森之繼承人楊賴文英,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4月間死亡,有楊賴文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㈡第23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則原告聲明由被告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37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顯堂、楊圳隆、楊綾珠、楊素貞、楊陳秀蓮、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阿森已於30年3月間死亡,楊阿森之繼承人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陳秀蓮、楊圳隆、楊綾珠、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應就被繼承人楊阿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慶富、張文華、楊惠珠、楊惠娟、楊顯中、楊美枝、楊幸珠、楊炫珠、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楊添貴、楊麗美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等語。
(二)被告楊顯堂、楊圳隆、楊綾珠、楊素貞、楊陳秀蓮、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阿森已於30年3月間死亡,楊阿森之繼承人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阿森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楊阿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27-63、141-167頁、卷㈡第95、111-119、121-123、126-128、153、159-16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阿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楊阿森之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楊阿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陳秀蓮、楊圳隆、楊綾珠、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即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阿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此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不規則狀,東西向最窄寬度僅有3.4公尺,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臺中市○○區○○路○○○○巷道路所占用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㈡第61、6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3月12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
207、225頁);再衡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分割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平地二字第1040002095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24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楊阿森之繼承人已逾30人,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規則而無法充分利用,有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且原告與被告張慶富、張文華、楊惠珠、楊惠娟、楊顯中、楊美枝、楊幸珠、楊炫珠、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楊添貴、楊麗美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故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楊阿森(歿)│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公同共有2分之1│楊顯中、楊顯堂、楊美枝、│││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幸珠、楊惠珠、楊炫珠、│││楊陳秀蓮、楊圳隆、楊綾珠││楊陳秀蓮、楊圳隆、楊綾珠│││、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家茂、陳務民、陳務文│││、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陳務昌、楊素貞、楊惠娟│││、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深圳、楊深山、楊琰圭│││、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琇圭、楊學儒、楊庠彬│││、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楊珍惠、楊珍喬、楊采樺│││、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許銓基、張俊賢、張俊宏│││、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張淑玲、楊添貴、楊麗美│││等共30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阿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張慶富││12分之3│12分之3│├──────┼────────────┼───────┼────────────┤│張文華││12分之1│12分之1│├──────┼────────────┼───────┼────────────┤│張財義││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