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 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王晨瀚 律師 邱培娣 被告 劉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並約定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詎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至今積欠價金共計25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始於105年6月16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價金253萬元,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具,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被告固為同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80萬元價金之抗辯,惟原告交付系爭機具與被告後,僅得憑剩餘之機具生產,致產量大幅減少,而必須再行添購其他機具以彌補產量減損之缺口,可見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已逾被告曾給付之價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如認原告解約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價金253萬元,及自最後一期到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係原告使用十幾年要淘汰之二手機具,機具內部有黏稠狀鐵屑、鋼珠,被告有要求原告要維修並清理好後始交付。惟原告交付時並未清理,亦未開立發票、驗收單等,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轉,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因而無法營業、積欠房租等嚴重損失,被告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當初系爭機具不能使用,原告表示要被告自己維修,若修理得好,就讓被告使用,故原告之意是系爭機具是原告所要淘汰、棄置。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機具維修完畢,原告始主張解約,並訴請返還取回系爭機具,難認合法,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爭機具,亦應將已收受之價金8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並得請求維修費用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意以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並約定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業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未再按期給付等情,提出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交付系爭機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被告對上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情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轉,經其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爰以前情,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未符債之本旨,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就其所抗辯該情提出多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92頁),並稱上載品名項目為機台維修、變頻器維修、陶瓷盤、合金盤、馬達換零件、機台換開關、馬達換開關、電驛、換零件、陶瓷盤、小合金盤、鑽石修刀、合金盤等,足證系爭機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固有載稱上開品名項目,然並未指明係用於系爭機具之維修,則該等維修行為是否確實針對系爭機具而為,已非無疑;又上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不等時間點,而系爭機具原告早在102年4月間已交付被告,則被告所稱上揭維修行為究係因原告交付時系爭機具即有瑕疵,或因被告使用不當而起,亦未經被告證明;再者,上揭統一發票品名項目中所含之陶瓷盤、合金盤、小合金盤、鑽石修刀、換零件、換開關等,本非系爭機具所含之配件,而屬於消耗品或為增進系爭機具功能而為之添置,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此為兩造買賣系爭機具所應具備之品質,亦未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具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有何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頁),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知悉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為二手商品,於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如認有不能運轉之情,自應即通知原告,而被告就其所辯其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具,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憑信,其所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買受系爭機具總價333萬元之義務,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而被告僅給付頭期款50萬元,及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未再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積欠之價金,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有新豐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前揭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其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價金與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經10日於同年12月6日即生解除之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合。被告就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惟原告對此以被告先前應給付價金,竟未遵期給付,致原告生遲延損害,爰以該損害債權之金額主張抵銷,查諸被告依約本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之義務,其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認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受有之損害,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依此核算原告共計受有274,335元之遲延損害(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原告以此對被告請求返還之8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後,即應判令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25,665元之同時(計算式:800,000-274,335=525,665),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25,665元同時,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一: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備註││││││(新臺幣)││├──┼──────┼───┼──┼────┼──────────┤│1│高速冷墩│OSB8X│1臺│110萬元│含油箱、線架及治工具│├──┼──────┼───┼──┼────┼──────────┤│2│安慶臥式砂輪│800型│1臺│50萬元││├──┼──────┼───┼──┼────┼──────────┤│3│安慶臥式精磨│800型│1臺│60萬元│樹脂盤│├──┼──────┼───┼──┼────┼──────────┤│4│立式精磨│800型│1臺│60萬元│新機、未接電、未使用│├──┼──────┼───┼──┼────┼──────────┤│5│立式光磨│650型│1臺│53萬元│附一組磨盤(上下)│├──┴──────┴───┴──┼────┼──────────┤│總計│333萬元││└────────────────┴────┴──────────┘附表二:
┌──┬───────┬─────┬─────┬─────┬──────┬───────────┬─────────┐│編號│應給付日期│應給付價金│實際給付│積欠價金│遲延日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均計算至下│)│(新臺幣)│││││││一期前一日)│││├──┼───────┼─────┼─────┼─────┼──────┼───────────┼─────────┤│1│102年7月10日│10萬元│5萬元│5萬元│31日│50,000*5%*31/365│212│├──┼───────┼─────┼─────┼─────┼──────┼───────────┼─────────┤│2│102年8月10日│10萬元│0元│15萬元│31日│150,000*5%*31/365│637│├──┼───────┼─────┼─────┼─────┼──────┼───────────┼─────────┤│3│102年9月10日│10萬元│0元│25萬元│30日│250,000*5%*30/365│1,027│├──┼───────┼─────┼─────┼─────┼──────┼───────────┼─────────┤│4│102年10月10日│10萬元│10萬元│25萬元│31日│250,000*5%*31/365│1,062│├──┼───────┼─────┼─────┼─────┼──────┼───────────┼─────────┤│5│102年11月10日│10萬元│10萬元│25萬元│30日│250,000*5%*30/365│1,027│├──┼───────┼─────┼─────┼─────┼──────┼───────────┼─────────┤│6│102年12月10日│10萬元│5萬元│30萬元│31日│300,000*5%*31/365│1,274│├──┼───────┼─────┼─────┼─────┼──────┼───────────┼─────────┤│7│103年1月10日│10萬元│0元│40萬元│31日│400,000*5%*31/365│1,699│├──┼───────┼─────┼─────┼─────┼──────┼───────────┼─────────┤│8│103年2月10日│10萬元│0元│50萬元│28日│500,000*5%*28/365│1,918│├──┼───────┼─────┼─────┼─────┼──────┼───────────┼─────────┤│9│103年3月10日│10萬元│0元│60萬元│31日│600,000*5%*31/365│2,548│├──┼───────┼─────┼─────┼─────┼──────┼───────────┼─────────┤│10│103年4月10日│10萬元│0元│70萬元│30日│700,000*5%*30/365│2,877│├──┼───────┼─────┼─────┼─────┼──────┼───────────┼─────────┤│11│103年5月10日│10萬元│0元│80萬元│31日│800,000*5%*31/365│3,397│├──┼───────┼─────┼─────┼─────┼──────┼───────────┼─────────┤│12│103年6月10日│10萬元│0元│90萬元│30日│900,000*5%*30/365│3,699│├──┼───────┼─────┼─────┼─────┼──────┼───────────┼─────────┤│13│103年7月10日│10萬元│0元│100萬元│31日│1,000,000*5%*31/365│4,247│├──┼───────┼─────┼─────┼─────┼──────┼───────────┼─────────┤│14│103年8月10日│10萬元│0元│110萬元│31日│1,100,000*5%*31/365│4,671│├──┼───────┼─────┼─────┼─────┼──────┼───────────┼─────────┤│15│103年9月10日│10萬元│0元│120萬元│30日│1,200,000*5%*30/365│4,932│├──┼───────┼─────┼─────┼─────┼──────┼───────────┼─────────┤│16│103年10月10日│10萬元│0元│130萬元│31日│1,300,000*5%*31/365│5,521│├──┼───────┼─────┼─────┼─────┼──────┼───────────┼─────────┤│17│103年11月10日│10萬元│0元│140萬元│30日│1,400,000*5%*30/365│5,753│├──┼───────┼─────┼─────┼─────┼──────┼───────────┼─────────┤│18│103年12月10日│10萬元│0元│150萬元│31日│1,500,000*5%*31/365│6,370│├──┼───────┼─────┼─────┼─────┼──────┼───────────┼─────────┤│19│104年1月10日│10萬元│0元│160萬元│31日│1,600,000*5%*31/365│6,795│├──┼───────┼─────┼─────┼─────┼──────┼───────────┼─────────┤│20│104年2月10日│10萬元│0元│170萬元│28日│1,700,000*5%*28/365│6,521│├──┼───────┼─────┼─────┼─────┼──────┼───────────┼─────────┤│21│104年3月10日│10萬元│0元│180萬元│31日│1,800,000*5%*31/365│7,644│├──┼───────┼─────┼─────┼─────┼──────┼───────────┼─────────┤│22│104年4月10日│10萬元│0元│190萬元│30日│1,900,000*5%*30/365│7,808│├──┼───────┼─────┼─────┼─────┼──────┼───────────┼─────────┤│23│104年5月10日│10萬元│0元│200萬元│31日│2,000,000*5%*31/365│8,493│├──┼───────┼─────┼─────┼─────┼──────┼───────────┼─────────┤│24│104年6月10日│10萬元│0元│210萬元│30日│2,100,000*5%*30/365│8,630│├──┼───────┼─────┼─────┼─────┼──────┼───────────┼─────────┤│25│104年7月10日│10萬元│0元│220萬元│31日│2,200,000*5%*31/365│9,342│├──┼───────┼─────┼─────┼─────┼──────┼───────────┼─────────┤│26│104年8月10日│10萬元│0元│230萬元│31日│2,300,000*5%*31/365│9,767│├──┼───────┼─────┼─────┼─────┼──────┼───────────┼─────────┤│27│104年9月10日│10萬元│0元│240萬元│30日│2,400,000*5%*30/365│9,863│├──┼───────┼─────┼─────┼─────┼──────┼───────────┼─────────┤│28│104年10月10日│13萬元│0元│253萬元│423日(計算│2,530,000*5%*423/365│146,601│││││││至解約日即│││││││││105年12月6日│││││││││前一日)│││├──┴───────┴─────┴─────┴─────┴──────┴───────────┼─────────┤│合計│274,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