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詩堯與 張書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不久之某時,共同參與某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 李武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再由李武聰將該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以抵償其積欠李武聰之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
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分別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 林淑芬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王科長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蘭向其佯稱:伊請看護 王美月 拿健保卡去申請健保給付涉嫌詐騙,案件已經送到地檢署,必須配合調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不可以告知家人云云,致使李蘭誤信為真,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2萬元匯入前述A帳戶內,復於翌日(即22日)上午10時許,前至前述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9萬元匯入前述A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0萬元匯至 謝政達 所申辦之帳戶(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謝政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上開A帳戶。嗣黃詩堯、張書豪,乃經前述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李蘭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將贓款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朋分花用。嗣因李蘭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豪、證人即被害人李蘭、證人李武聰、 商巧譆張家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詩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詩堯就其所犯上開犯罪與張書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
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共犯以前述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經濟安全,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21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經詐取前述款項,而遭本件被告黃詩堯擔任車手提領,然本件被告黃詩堯擔任車手所獲取報酬,乃為與共同被告張書豪均分前述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30150(計算式:(0000000+790000+900000+320000)*3%/2=51450)元,因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就該部分之金額,即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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