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0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前淨重10.1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3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認其於106年5月2日晚上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引用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前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係106年5月3日9時5分採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609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6095、報告編號00000000),且前案被告經警於106年5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數量9.3520公克,純質淨重
7.9395公克)、內有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1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及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等物,核與本案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完全相同,此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與前案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尿液採證過程、檢驗結果完全相同;而被告於106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5月3日上午1時許(見本案第2301號偵卷第24頁),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後亦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5月3日上午1時許(見本案第2301號偵卷第75頁),嗣前案檢察官再於106年7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則供稱其於106年5月3日「採尿前一天內」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見前案第2183號偵卷第75頁),惟被告經警採尿時間為106年5月3日上午9時5分,業如前述,是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可認其供述106年5月3日上午1時許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於106年7月17日偵訊時所稱106年5月3日「採尿前一天內」之施用毒品行為,應是指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3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僅施用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述施用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雖有未合,然此係對被告供述內容為不同之判斷所致,但自本案與前案查獲、採證過程完全相同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仍無礙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認定。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向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上手表示身上已無1包海洛因毒品,僅有放在針筒內之海洛因,其便將所購得放在針筒內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施用,扣得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本次106年5月3日上午9時5分採尿前施用所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是被告此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顯屬同一案件,本案雖係於前案起訴後之106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移審公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於107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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