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思賢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思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宋思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適 陳治元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準備左轉,宋思賢自陳治元所駕機車左側欲超越該車時,其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陳治元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治元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擦挫傷、左肘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宋思賢於事故發生後,見陳治元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陳治元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則於起身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駕車逃逸等情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蔣郁暉 之職務報告、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即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本案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腰擦挫傷、左肘左膝挫傷,該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得自行或由路人立即報警處理而接受救護,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起身只跟我說,是我騎過來的,之後對方牽起機車就逃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於事故後乃見告訴人並無大礙後,始生肇事逃逸之意,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負責之意願,尚非惡性重大之徒,若因此即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輕微撞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復供稱其為臨時工,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語,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