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蔡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新光商銀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司促卷第6至12頁、本院卷
第31至42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