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至105年3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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