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79號
原 告 自強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宜成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