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87號
原   告 國道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彥融 間請求宣示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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