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范綱良
被   告  林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
月2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萬9,092元及
利息,共計2萬1,337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
嗣該債權經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
爰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其中1萬9,09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3、14至30、9、10、11頁),是項主張,即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1,3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
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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