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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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羅建興
被   告  柯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銀行,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吳漢卿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兆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6,471元(
其中本金27,404,元、利息59,067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1元,及其中27,4
04元自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
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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