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1,
01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10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薪資48,067元、預告期間工資
41,200元、23日特別休假薪資31,579元,合計120,846元部分,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665元(此部分原
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2=665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10,
168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875元(2,540元-665元+3,000元=4,8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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