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陳勇明
被 告 陳能梨
被 告 陳能玉
被 告 陳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能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O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能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能嬌前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能嬌自10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2,15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86,498元為本金
、5,652元為期前利息),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能玉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陳能嬌積欠原告92,150元
,其中86,498元為本金、5,652元為期前利息,然被告等人
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
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司繼字第88號受理,且被繼
承人陳能嬌僅留有遺產共99,770元,然卻有9家債權銀行向
被告陳明債權,故認為應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給付原告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陳勇明、陳能梨、陳翊禎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文、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
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
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能嬌於
104年7月18日推定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業於104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該院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8號裁定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6個月內申報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業經被告登
載公報。又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能嬌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能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能嬌之遺產清償已報
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