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丙○○未經原投資人蔡俊德及所有權人 柳璧章 同意將南投縣○○鎮○○路二十六之八巷一號房屋及基地,提供為被告向他人融資之擔保,乃被告竟向自訴人冒稱其已得所有權人同意以該房地做為借款之擔保,以此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竟為免被判刑,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判無罪判決確定。惟嗣後被告於和解當時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未兌現,自訴人始知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經給付自訴人四十五萬元,僅因經濟不景氣,致未能如期給付,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乙○○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和解當時究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該和解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是自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亦未因該和解而獲得任何減免債務之利益,自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況被告前案之所以獲判無罪,是法官依證據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至於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事後未能如期履行,原因不一,非僅出於詐欺一途,縱使被告無法交代不能給付之緣由,亦不得反證其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亦不能認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犯罪,惟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原已存在,雙方於訴訟時和解,僅係解決原有債務清償之問題,被告並無施詐,另取得財物,原審認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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