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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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詹欣怡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復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理。而參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緩刑撤銷之聲請,固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然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載明,撤銷緩刑之要件,必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六月、七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六月、七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甲○○既係於詐欺案件緩刑期滿後,其強盜案件始判決有罪(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顯然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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