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上訴人甲○○
3號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諭知水果刀壹把沒收。係依憑被害人 吳昕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指證:上訴人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持水果刀要伊交出背包,伊因害怕即將藍色背包交付上訴人等情)、證人 林義乾 之證言(證明:伊駕車途經案發地點,聽見被害人喊搶劫,並看見上訴人一手持刀、一手拿著藍色包包往前方跑,伊即駕車擋在上訴人前方,嗣與警方合力逮捕上訴人之經過),並參酌扣案之水果刀(經勘驗之結果,其刀柄長約十公分、刃長約二十公分、刀刃呈單刃鋸齒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足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及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三一八八九號函附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經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強劫被害人之財物,當時伊正要前往案發地點拜訪朋友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被害人於原審改稱:上訴人當時未將手持之水果刀對著伊,且未叫伊交出財物,係伊自己緊張才將背包丟給上訴人云云,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前後陳述游移不一,原判決採取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㈡、證人林義乾並未目睹案發之經過,原判決以其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㈢、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法官許映鈞並未參與案件之審理,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併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被害人先後陳述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既無違背,自不容妄加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林義乾目睹上訴人手持兇器及贓物,經被害人追躡等情,其於偵查中就親身經歷之見聞,具結供證,原判決援用其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核無違法可言,亦不得任意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第一審判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列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而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然該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以其他理由撤銷改判,原判決理由之論述縱稍欠周全,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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