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晚間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屯路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乃甲○○竟疏未注意,竟違規在上開路口超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南屯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南屯路與東興路口,因南屯路前方為紅燈,遂停在南屯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內,突見甲○○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逆向迎面駛來,雖立即往左閃避,仍閃避不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遂撞及乙○○所駕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乃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照片9張、被害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爰審酌本件車禍全由被告之過失導致,所幸告訴人即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重,肇事後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78660元,但調解前曾向告訴人之長官施壓,導致告訴人不願原諒,惟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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