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奕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三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約桃園縣大溪交流道前),適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駕駛被告奕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宜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揭處,甲○○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前後車輛間應依其車速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駕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臀部挫傷、腰椎第一、二節間骨折,經送國防大學醫學院附設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逾十個月後,脊椎及腿部功能仍未復原,並有嚴重駝背、行走時身體向右傾,導致腰部經常酸痛、麻木等無力感之症狀,迄今尚未康復。是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被告奕宜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建築師,因本次車禍受傷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建築師工作,因建築師屬自
由業,原告於車禍受傷時為五十九歲,以一般建築師之退休年齡七十歲計,原告尚有十年可以工作期間,故原告損失十年期間之工作收入,又因建築師並無特定業主,業務來源是來自不同建設公司,因此建築師業務常因建設公司計畫推案量不同而年年有別,故建築師之年所得不能以前一年之業務量計算,今年收入高,不代表明年也有相同收入,今年沒收入,亦不代表明年也無收入,因此應以原告受傷前十年業務總報酬平均計算後為年所得方屬合理,原告於受傷前十年之收入,八十年為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八十一年為四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八十二年為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八十三年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八十四年為零、八十五年為三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六年為四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八十七年為零、八十八年為零、八十九年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平均計算即除以十年後,原告之年所得為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則原告受傷後有十年未能工作,共損失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賠償。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共二十萬二千八百零六元、支出額外
生活負擔六千八百六十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生活安定並享有社會崇高地位,因本次受傷後脊椎斷裂,嚴重駝背,身體側灣,成為殘疾之人,不論精神、心靈及肉體上均蒙受極大打擊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五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一千七百一十九
萬三千一百四十元、醫療費用二十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九十五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退撥代收業務酬金明細表、被告甲○○名片、醫療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如此嚴重,尚有疑問。再原告求償工作損失一千七百餘萬元之金額,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十五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且無法負擔。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與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問題。惟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六千六百元、背架費用四千四百元及醫療費自付額部分,被告沒有意見,願意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全案卷宗;並函三軍總醫院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傷住院期間為多久?醫治後身體所受傷害之殘廢程度,其減損勞動力之等級為何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處(大溪交流道前),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奕宜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致原告右臀部挫傷、腰椎第
一、二節間骨折,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相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因疏未注意,駕車不慎,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甲○○為被告奕宜公司僱用之員工,平日駕駛被告公司自小客車拜訪客戶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為被告甲○○所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甫拜訪客戶返回桃園住處,可見是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奕宜公司就被告甲○○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或監督並無過失,故應與被告甲○○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均應允許,則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萬二千八百
零六元,有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對醫療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健保負擔部分及購買中藥之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就醫,其醫藥費如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因得由保險機構代位求償,故其請求權已移轉為保險機構,被害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甚明。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其餘醫療費用均為全民健保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原告支出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項購買中藥費用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屬於醫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故不能准許。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部分:原告支出看護費六千六百元及購買背架之費用四千
四百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此部分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共一萬一千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支出交通費三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不應允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建築師工作,依建築師
者之退休年齡為七十歲,車禍發生時原告為五十九歲,尚有十年工作期間,故損失十年期間之工作所得計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退撥代收業務酬金明細表一份為證。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身體、健康雖受到侵害,如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者,自不得僅因受有傷害之情事,即據此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證明單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之脊柱已存有運動障礙,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已存有相當程度之影嚮,再參酌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 集逵 字第○九三○○一七七二六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二謂:「查陳員原係僵直性脊椎炎病患,即使無傷害,亦因脊椎骨融合併活動範圍減少,而可符合第五十三項殘等給付標準,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無法比較傷害前後。」,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後之勞動能力均屬相同,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即原告雖稱其後因無法工作無所得,因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據此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況依原告提出之業務酬金明細表及補充理由狀所示受傷前之八十六年收入為四十一萬八百零二元、八十七年收入為零、八十八年收入為零、八十九年收入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九十年收入為四萬四百零八元,九十一年度為零等情形觀之,原告最近六年,有三年之所得為零,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所造成,故其空言主張因喪失勞動力而請求工作損失計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部挫傷、腰椎第一、二節間骨折等之
傷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間住院治療,並在同年一月八日接受腰椎後位鋼釘固定手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可見原告受傷後,其精神上確屬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九十五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即醫藥費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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