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2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81公里處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當場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4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台燿科技公司服務,自90年10月至今均為固定夜班,自93年7月1日起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40分至翌日早上7時40分,平常就寢時為早上11時至下午6時,此點與違規時間不符,並提出93年12月份出勤表,93年12月15日出勤時間為晚上7時31分至翌日早上7時56分,可能為舉發員警辨識錯誤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並辯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正在就寢,平日交通工具為開車,機車通常置於家中,事發當日機車亦未借人云云,惟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乙○○所目睹,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4年5月20日東警交裁字第0940017078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下午5時12分,天色尚未昏暗,視線應屬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上開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經員警乙○○記下車牌號碼及車型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正在就寢等語,然所提出之93年12月份出勤表,僅能說明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並非正在上班,但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其時是否在家中就寢。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掣單舉發,是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義務,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