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自99年2月
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為BYO-088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永佳路,本院應予更正)1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