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綽號「娃娃」之人之照片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6日,受甲○○之託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領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因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友,欲申請護照出入境,竟與「娃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與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上旬某日,共同將前開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推由乙○○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內,將該身分證上甲○○照片撕下,換貼「娃娃」之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後,乙○○旋於同年月24日,持「娃娃」之照片二張及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自稱為「黃金條」,委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萬盛旅行社」不知情成年從業人員 何惠娥 代為申辦名義人為「甲○○」、但相片為「娃娃」之護照,不知情之何惠娥誤以為自稱「黃金條」之乙○○業經甲○○之授權,而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繕寫申請人為甲○○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利用不知情之何惠娥偽造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再轉交予瑞鳳旅行社之不知情成年職員,於同年月27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負責審核查驗之官員,識破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