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80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而於翌(14)日凌晨3時28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標準甚多,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且距離上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逾2年之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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