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被繼承人乙○○(亡)遺產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三樓)生前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11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5年4月7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42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1年有餘,其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經本院徵詢已拋棄繼承權之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以及聲請人等人,請其等表示是否有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結果,除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甲○○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外,聲請人亦先後建議由國有財產局或由戊○○來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遺產管理人可能列入思考的人選有:
⑴、甲○○先生: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空軍機械學校畢
業,為被繼承人之兄,亦為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李月桃 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⑵、國有財產局: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表示本件
本件聲請人之借款既有李月桃為連帶保證人,且該李月桃又係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利其參與執行程序並保障自己之權益。
⑶、李月桃女士:為被繼承人之母,已拋棄繼承權,亦為被
繼承人積欠本件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利害關係重大,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亦深,但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供學經歷等資料供參。
⑷、戊○○先生:畢業於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目前在不
動產仲介公司擔任法務的工作,有財經法律之基礎,且有仲介不動產之法務的實務經驗,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綜上析述,甲○○先生與戊○○先生二人均是適任之人選。然據聲請人稱其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9萬多元,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市價約有3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則如能善加管理,或許於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後尚會有餘額可清償其他債務。至被繼承人究尚積欠有那些債務?其親人雖均拋棄繼承權,然對之了解最深,且其他債權人討債的對象都是被繼承人之親屬,應不會去找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的遺產管理人,況聲請人之債權的連帶保證人李月桃又為被繼承人之母,如該抵押物處分後仍不足受清償,就不足清償之部分,李月桃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李月桃乃利害關係最大之人,本是一個極佳之人選,然其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願當尊重其意願。而李月桃之子甲○○雖不具法律上之專業,然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具有與該連帶保證人係母子的利害關係,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會極盡注意義務以確保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另戊○○先生雖具有相當的財經法律專業知識與仲介不動產之法務的實務經驗,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可期其能本諸其之專業知識與職業道德而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綜此,二人均無不適任之原因,堪稱各有短長,然本院衡諸一般債權人討債多較不理性,如債務人不在(含不出面或已往生等)者,縱債務人之家屬不是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當然更不是債務人而負有清償之義務),然大多會以債務人之家屬為對象,如由債務人之親屬積極的介入債務人所有遺產與遺債的全面性清查、處裡,應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如主文所示並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