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知悉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初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見有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按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言明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收購,經甲○○允諾,迨於96年8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1次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旋分別利用上揭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先於9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乙○○佯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份申辦銀行帳戶,為調查其原有之銀行帳戶確為本人使用,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甲○○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9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相同詐騙手法向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甲○○上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乙○○、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29634號卷第24、25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9634號卷第7、8頁、96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第8、9頁)。復有被害人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害人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日盛銀行及遠東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其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得逞,僅成立1個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