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蘆資字第一九四四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95年08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09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5年蘆資字第194400號收件,於95年9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09月0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緣訴外人佳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三、詎訴外人佳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繳付,目前尚欠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原告與訴外人佳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該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餘欠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
四、惟原告進行訴追程序時,發現被告乙○○為避免伊之所有如附表所不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5年09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與被告丙○○。
五、按贈與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而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併得同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六、次按連帶債務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5年蘆資字第194400號收件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綜合上述,被告渠等間所為之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故依法提起本訴。爰請鈞院鑒核,賜准判令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84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84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乙○○、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95年08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09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5年蘆資字第194400號收件,於95年09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柏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