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共陸點肆公克)及沾殘安非他命煙捲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肆包含袋(毛重共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袋(毛重共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捌包(肆包淨重共陸點肆公克及肆包含袋毛重共肆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袋(毛重共參點陸公克)及沾殘安非他命煙捲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將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4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共6.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861號偵辦中)及摻有安非他命煙捲1支;又於96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其車上,以抽香菸方式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其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1鄰2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4包(含袋毛重共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3.6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