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帳單玖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現場簽注之方式在該處以簽單下注,簽注金額為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元,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按投注方式可得下注金額五十七倍至八千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及六合彩簽單九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毅皓法官黃松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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