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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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進行詐欺等犯罪之可能性,竟以前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僱於某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供所申辦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取得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不法所得至 黃登裕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該帳戶匯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十八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任由黃登裕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遂行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錢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
四、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已坦承本案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有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然查,被告甲○○前因缺錢花用,自報載廣告得知可申辦電話門換取現金,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門號後,以每線電話門號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啟川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該自稱黃啟川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二線電話門號後,遂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分許、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分別向 簡春英秦忠禮梁根 等三人,各施以附表(附表部分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以下均同)所示之詐術,並以被告甲○○名義申租之前述二線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致使前開簡春英等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以 張逸星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簡春英、 秦中禮 、梁根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屬緊接,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大致相同,顯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之一罪,又本案犯罪事實既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前所為,且與前案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依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之諭知,以求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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