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八ОО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扳手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八О號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六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六八六號案件偵辦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二支,趁四下無人之際,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引擎將該車竊取之;⑵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四六О號旁路邊,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駛至桃園縣○○鄉○○路○號旁之停車場,欲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拆換車牌之時,適因 劉文光 經過發現可疑而報警,為警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分別供本件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起子二支、扳手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光、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物與工具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五張、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⑴中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二支、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⑵中所用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事實⑴、⑵中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二支、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八О號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六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十字起子二支、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⑴、⑵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經減刑寬典出監,卻仍不思自食其力而任意行竊,顯見其漠視法治,輕忽他人權益,悔改之心淡薄,較輕之刑以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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