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聯發檳榔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止約1個月期間,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聯發檳榔店內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顯示一定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可以退幣方式贏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則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定55分帳。嗣於96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聯發檳榔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台(含IC板
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款6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臺(含IC板1塊)與代保單01份、現款
630元、臨檢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機具等之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擺放機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僅1臺,經營時間約1個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630元屬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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