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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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枝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鱷魚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鱷魚夾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供陳 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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