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3號、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鄭育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者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竟自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戴昌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角色,並議定由鄭育濬持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俟鄭育濬先於110年7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鄭育濬即與「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
iMimi」、「 陳慧琳 」者,分別在臉書與 吳昭榮胡玉聰 互加好友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吳昭榮、胡玉聰進行投資,其手法係先讓被害人獲取少許獲利,以取得其信任後,再加碼投資為餌,致吳昭榮、胡玉聰均陷於錯誤,吳昭榮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林文生 (另案偵辦中)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胡玉聰則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5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文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2)日下午,以汽、機車定金名義,轉匯120萬元至鄭育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育濬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欲臨櫃提領161萬9,000元(含自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之其他被害人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將鄭育濬帶回詢問,其辯稱係賭博獲利,無法明確交代款項來源,惟因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而讓其離去;嗣鄭育濬竟於110年7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 楊文瑞 律師,再次前往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欲施壓該分行強行提領上開款項,嗣經警將鄭育濬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育濬固坦承於110年7月1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先於同年月12日因臨櫃提款不成,復於同年月19日,再度偕同律師欲臨櫃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大約於110年6月底,我朋友「戴昌葳」跟我說他有投資項目,但是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需要借我的帳戶使用,1個月會給我現金5萬元的薪水,他叫我去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再去把錢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這個錢是跟犯罪有關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0年7月1日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其後被告先後於前開各該時、地欲臨櫃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01至206頁),核與證人 李涵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5至257頁)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97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12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171至179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吳昭榮、被害人胡玉聰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林文生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又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51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5頁;偵字卷,第63至69、165至67、193至195頁)可佐,復有林文生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971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昭榮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FACEBOOK、LINE資訊及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至37、47至75頁;偵字卷,第57至61、71至99、171至179、197至22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206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觀諸本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亦曾於電子公司工作、另有從事過清潔、打石等工作,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為無社會閱歷之人,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25、27、256頁),是被告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故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戴昌葳」跟我說臨櫃提款時,要跟行員說提款用途是要做精品代購等語(金訴字卷,第201頁),是被告當會查悉「戴昌葳」所稱因投資借用帳戶係為收款之動機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款項之方法,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又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合法資金,「戴昌葳」又何須要求被告於臨櫃提款時編纂不實之說詞虛應銀行行員,故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實屬可疑,當可認定,況被告亦自承:我有問過他匯到帳戶裡面的錢是否犯罪賺來的,我之所以會這樣問他,因為我怕借帳戶被當作犯罪使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等語(金訴字卷,第256頁),更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猶按照「戴昌葳」指示提款,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友人「小黑」與其賭博,因其賭贏,故由友人所匯入之款項云云(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15至26、91至97、183至186頁),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是將帳戶借給友人「戴昌葳」作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云云(金訴字卷,第199至208、253至257頁),觀之被告之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是被告所辯情詞是否足採,當屬有疑。再者,倘依被告事後所辯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戴昌葳」正當投資之款項,則被告於遭偵查之初始,大可逕將友人「戴昌葳」商請借用帳戶匯入正當投資款項乙事和盤托出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刻意杜撰不實之說詞,據此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該等款項涉及不法情事,為免其參與違法情節遭警查獲,遂故意執不實說詞以誤導偵辦,更見被告所辯情節,當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並未領取該等贓款,然告訴人、被害人等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之告訴人吳昭榮、被害人胡玉聰,均係因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文生之帳戶,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林文生帳戶內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增添偵查機關溯源之困難,然因遭行員發現異狀,被告未能提領款項,尚未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受詐騙之人為告訴人吳昭榮、被害人胡玉聰,故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之對象不同,而屬2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論此部分,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一節,固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僅係接受「戴昌葳」之要求及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供做詐騙匯款及領取匯入之詐騙款項,且被告與該等詐欺成員犯案期間甚短,又係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贓款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詐欺成員行騙之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組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詐欺組織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別無其他共犯遭查獲,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真實身分均屬不明,而查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組織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確屬既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集團,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金訴字卷,第201至202頁),是應予沒收。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約定之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依證人李涵君證稱業將該帳戶圈存等語(偵字卷,第256頁),則該帳戶中林文生匯入之120萬元中110萬元(即告訴人吳昭榮之90萬元、被害人胡玉聰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既屬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未被提領之款項,該帳戶業經圈存,自不在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依上開管理辦法處理。
㈣、未扣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上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業如前述,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該等物品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Iphon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具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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