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慧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第123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方式」欄之「110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8日」。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黃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蘇啟峰 、 陳柔安 、 簡慈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啟峰、陳柔安達成調解且賠償渠等之損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啟峰、陳柔安達成調解且賠償渠等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黃玉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力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蘇啟峰、陳柔安、簡慈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啟峰、陳柔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簡慈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將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依「 王暐婷 (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2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係因對方向伊佯稱提供帳戶是純粹供會員競猜,伊有再三確認對方僅係從事彩券工作,伊負責統計業務等語。2告訴人蘇啟峰、陳柔安警、簡慈樺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柔安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啟峰所提出桃園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照片、告訴人簡慈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7歲,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況依照被告所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係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且再三確認係供會員作為競猜使用,伊僅欲負責統計工作等語,然交付帳戶予他人理應慎重,若對方若係從事合法業務,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以相當之獲利引誘被告交付帳戶,被告亦願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不熟悉之人使用,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 盧彩虹 」說明交付帳戶之報酬及性質上屬於租借帳戶之情事時,被告分別答覆:「不用啦!謝謝!」、「人頭帳戶」、「謝謝,我覺不好」等語,在與「王暐婷」對話內容中更提及「昨晚睡不好」、「會擔心」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即便未獲得一定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蘇啟峰、陳柔安、簡慈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蘇啟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蘇啟峰,佯裝為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稱:會計將單項買賣商品與滿年訂閱商品優惠搞錯,每月須扣款1,998元等語,致告訴人蘇啟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8日19時1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其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萬9,985元111偵103262陳柔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9時56分許致電告訴人陳柔安,佯裝為「D+AF鞋店客服」並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升值為高級會員必須在每月消費一定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柔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18日20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3萬1,015元111偵103263簡慈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簡慈樺,佯裝為「網路購物寢具用品客服人員」並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詢問訂單是否為其所訂購,因同日24時為結帳日,須馬上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慈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110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⑵110年11月8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⑴4萬9,989元⑵4萬8,989元111偵1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