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娥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8號、第82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張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對告訴人 鐘世皓周儒成吳亭誼 及被害人 蔡政育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告張月娥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政育、鐘世皓及周儒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世皓及周儒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月娥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揭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不知道為何會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到伊的帳戶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詐騙之事實。而被告雖然辯稱上揭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均未交與他人等語,然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況被告於98年間曾交出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卻又再犯本件犯行,更空言否認,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蔡政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政育,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遭連續扣款,須以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7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3萬元110年7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2萬9,985元2告訴人鐘世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鐘世皓,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遭連續扣款,須以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2萬8,033元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8,699元3告訴人周儒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儒成,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遭連續扣款,須以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2萬7,998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7號被告張月娥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張月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客服向吳亭誼佯稱設定出錯導致連續扣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使吳亭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17萬619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亭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29171號函:證明被告於住處附近之超商申辦網路銀行,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個人所持用門號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08、8269號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與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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