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清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42號、第32208號、第32210號、第33017號、第37541號、第38773號、第43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應清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應清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58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蕭明勳 擔任主任委員之富豪名宮大廈社區,以石頭砸毀裝設在該社區地下車道旁之監視器2支,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及該社區全體住戶。
㈡應清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由 陳文嘉 管領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楊梅服務處,以前開工具取下樓梯上裝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之銅製樓梯壓條7條得手,旋即逃逸。
㈢應清任於110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5)日上午7時2
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徐新鈞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㈣應清任於110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110年7月7日傍晚5時30
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 林家慧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㈤應清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由 陳福倉 管領之代天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園藝用剪刀,以該剪刀將香油錢筒鎖頭撬開,竊取其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應清任於110年9月2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吳柏慶 居處前騎樓,見吳柏慶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座墊箱,竊取車箱內價值2,000元MK品牌皮夾(內有現金2,600元【含紫南宮發財金】、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吳柏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頭照)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㈦應清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陳盈文陳仲凱 任職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進入該門市倉庫,徒手竊取陳盈文放置倉庫內價值2萬元之iPhone6SPLUS32GB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旋即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應清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明勳、陳文嘉、徐新鈞、陳盈文、被害人林家慧、陳福倉、吳柏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持用一字起子取下上
址樓梯上之銅製樓梯壓條7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僅拿鐵鎚去破壞樓梯而已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90頁),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僅能看出被告持鐵鎚敲打上址樓梯等情(見偵32208卷第27至33頁),且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是依本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鐵鎚敲打上址之樓梯邊緣,致該銅製樓梯壓條翹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持一字起子為前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鐵鎚,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上址樓梯邊條以拔取樓梯壓條,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又其於犯罪事實㈤用以撬開香油錢筒鎖頭所用之扣案園藝用剪刀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品,且刀刃鋒利,有前開園藝用剪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7541卷第53頁),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毀損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各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㈡、㈣、㈤犯罪所用之鐵鎚、鑰匙、園藝用
剪刀,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銅製樓梯壓條7條、現
金300元、MK品牌皮夾1個、現金2,600元,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吳柏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頭照、鑰匙1串等物,雖亦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印鑑張可重新刻印、鑰匙亦可重新配製,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即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徐新鈞、被害人林家慧,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請款單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光碟1片無應清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光碟1片銅製樓梯壓條7條(價值840元)應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製樓梯壓條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應清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張、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應清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2張、光碟1片現金300元應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張、光碟1片MK品牌皮夾1個(價值2,000元)、現金2,6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吳柏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頭照、鑰匙1串應清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K品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㈦告訴人陳盈文手機盒影本、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2張、光碟1片iPhone6SPLUS32GB手機1臺(價值2萬元)應清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SPLUS32G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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