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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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士豪 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高士豪、 方成聖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與 戴源宏 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飲酒,戴源宏於飲酒之初,即先行向檳榔攤老闆 周鴻文 支付其所飲用之酒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其 等欲離去之際,周鴻文即向高士豪、方成聖索討剩餘酒費約400元,然因高士豪、方成聖身上均未攜帶現金,遂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遭戴源宏拒絕後,其等為使戴源宏交出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頭部、臉部,致戴源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右臉開放性傷口,及左臉、左耳、雙手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戴源宏不能抗拒,任憑高士豪強行取走其側背包,嗣高士豪察看該側背包後,發現僅有數十元零錢,其將零錢取走後,將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
二、案經戴源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方成聖共同毆打戴源宏,並取走戴源宏之側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那天是戴源宏要請我們去喝酒唱歌,沒有叫我們付錢,因為我跟方成聖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戴源宏付剩下的酒錢,但戴源宏不同意,我們就吵起來,之後戴源宏被我們打在地上,我拿走戴源宏的包包後有打開來看,裡面沒有錢,如果有錢的話,要把錢給老闆娘,付我、方成聖跟戴源宏一起喝酒欠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以為戴源宏要請客,所以叫戴源宏結清剩下的酒錢,因為戴源宏沒有付完帳,被告才在酒後惱羞成怒打人,不是為了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或為了結清自己的帳,才去強翻戴源宏的包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戴源宏財物之意圖;縱使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並未取得財物,且側背包在距現場不遠處被尋回,僅構成未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方成聖於108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與戴源宏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因飲酒後付費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與方成聖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頭部、臉部,致戴源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右臉開放性傷口,及左臉、左耳、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於戴源宏倒地之際,取走其側背包,察看該側背包內有無現金,嗣將該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37頁、第224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源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35至37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戴源宏之側背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約400元,遭戴源宏拒絕後,即與方成聖共同毆打、腳踹戴源宏,至戴源宏不能抗拒,再強取其側背包,察看側背包內有無財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戴源宏於警詢中證稱:方成聖跟高士豪是我於108年9月10日約下午2時許,在我朋友 徐俊傑 家中喝酒聊天時結識的,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後來他們邀約我至其他地方續攤,我們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的檳榔攤繼續喝酒聊天,當時加我總共有四男四女,過程中我怕其他人會要我付全部的酒錢,所以我有先給老闆1,000元,付我自己喝的酒錢,並跟老闆表示我自己的酒錢已經先付了,後續結帳與我無關。最後要結帳時,剩下我跟方成聖及高士豪三人,老闆前來收取剩餘酒錢時,我有先迴避至路邊,老闆有說我已經先付1,000元了,剩餘酒錢約400元要其餘的人付錢,方成聖及高士豪跑出來找我,要求我結清剩餘的酒錢,我不願意,因為我已經有付1,000元了,他們見我不付錢,就毆打我要我付錢,當時我被打得倒在地上爬不起來,老闆報警,他們就跑掉了,後來我發現我的包包不見,老闆告知我被他們拿走了(見偵卷第30頁)。
2.證人戴源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喝到大概晚上7時許,他們要我付他們自己喝酒的錢,我喝酒的錢我已經付了,因為我拒絕付他們的酒錢,他們就在檳榔攤外面的馬路大概30公尺處毆打我的頭部、臉部;他們毆打我時,包包還背在我肩上,他們把我推倒在地時包包掉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的包包拿走。過幾天後,員警通知我的包包在案發不遠處被發現,請我過去領回包包,裡面大概幾十元的零錢遺失,指甲刀跟牙線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2頁)。
3.證人戴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與高士豪、方成聖見面,他們跟我朋友徐○傑是親戚關係,在徐○傑家有碰面、聊天,之後他們邀約我出去喝酒,帶我去萬壽路一段492號檳榔攤附近;高士豪去檳榔攤時叫了6、7人來,我有點警覺,怕他們要我付全部的錢,所以我有跟老闆說我的消費我先付,我只是喝幾罐啤酒,給老闆1,000元一定夠,有剩的算幫他們付沒關係,因為高士豪叫來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認為要各付各的帳;最後結帳時老闆跟方成聖、高士豪說還有4、500元的酒錢,因為我知道我的帳已經結了,所以在檳榔攤旁邊一、二十公尺處,結果他們兩個從店裡出來找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而且我該付的都付了,他們說不夠還要付剩下的錢,說他們沒有錢,覺得我身上有錢故意不給他們,他們沒要到酒錢就開始打我,打完搶我包包後,沿著馬路跑走,包包裡有小物品、證件、金融卡、銅板的零錢;領回我的包包時,警員說這是有人在檳榔攤附近撿到,包包裡面只剩鑰匙,零錢跟證件都不見,他們打我就是為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4頁)。
4.證人周鴻文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他們進來的時候高士豪有先拿六瓶啤酒,當下未結帳,高士豪稱最後再一起算,後來戴源宏又出來拿六瓶啤酒,當下戴源宏就有先付這六瓶的酒錢,我最後跟他們收的是高士豪一開始拿的六瓶啤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檳榔攤老闆跟我和方成聖說還剩幾百元要給,我認為戴源宏已經付過錢了,因為我們有去問戴源宏有沒有錢,戴源宏好像跟方成聖講他已經有付1,000元,剩下的4、500元要我跟方成聖付錢,因為我跟方成聖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戴源宏付剩下的錢,但戴源宏不同意,就跟方成聖吵起來,我就跟著一起吵起來,之後我跟方成聖就打戴源宏、踹戴源宏,他被我們打在地上;戴源宏的側背包本來是背在身上,打的時候包包掉下來,我有拿那個側背包,因為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35頁、卷二第224至225頁)。
6.觀諸證人戴源宏歷次陳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遭戴源宏拒絕後,即與方成聖共同毆打戴源宏,至戴源宏不能抗拒,遭被告強取其側背包,事後發現該側背包內之零錢不翼而飛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戴源宏所稱其於飲酒之初,即先行支付足以支應其自身消費之1,000元酒費予周鴻文一節,亦與證人周鴻文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戴源宏上開證述,自屬可採。綜核上情,戴源宏於飲酒之初,即先行支付1,000元酒費予周鴻文,因被告與方成聖於案發當日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其等欲離去之際,周鴻文即向被告、方成聖索討剩餘酒費約400元,然因高士豪、方成聖身上均未攜帶現金,遂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遭戴源宏拒絕後,被告明知戴源宏已支付其自身消費之酒費,並無支付剩餘酒費之義務,竟為使戴源宏交出現金,即與方成聖共同毆打、腳踹戴源宏,戴源宏被打倒在地,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被告再強取其側背包後察看包包內有無財物,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且已該當以強暴為奪取財物手段,至使戴源宏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辯稱當天係戴源宏要請客,其向戴源宏索討剩餘酒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戴源宏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方成聖見面,且被告於前往檳榔攤途中,號召數名戴源宏不認識之友人一同前往檳榔攤消費,業據戴源宏證述如前,戴源宏自無可能同意支付眾人之全部消費款項,此由戴源宏於飲酒之初,即向檳榔攤老闆表示要先行支付其自身之酒費1,000元即足證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剩下的幾百元酒錢是我和方成聖要付的,但是方成聖身上沒有錢,我身上只剩下100多元不夠付,我們兩個發現身上沒錢,希望戴源宏把剩下的酒錢付完,但是他說他沒有錢,我們都認為他還有錢,就這樣吵起來,我跟方成聖就打戴源宏,我有拿他的側背包,我想要確定他身上還有沒有錢要幫我們多付,我在檳榔攤現場就確認過他的包包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 益徵 被告明知戴源宏業已支付1,000元酒費,剩餘數百元酒費係其與方成聖所應支付,然因被告與方成聖均無力支付,遂要求戴源宏將剩餘酒費付清,在戴源宏拒絕後,即與方成聖共同毆打戴源宏,並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確認戴源宏身上是否仍有財物可為其等「多付」款項,則被告辯稱當天係戴源宏要請客云云,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㈣、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方成聖將戴源宏打倒在地後,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斯時戴源宏對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已喪失控制權,被告強盜行為已達既遂,且戴源宏始終證稱其側背包內原有數十元零錢,在尋獲該側背包時已不見,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將該側背包棄置於檳榔攤附近路旁,仍不影響被告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無解其應負強盜既遂之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取得財物,且已將側背包棄於現場不遠處,僅構成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而強盜罪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方成聖為強盜戴源宏之財物,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頭部、臉部,使戴源宏倒地不起並受有前揭傷害,最終任由被告強取其側背包,堪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使戴源宏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應為其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方成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無力支付其自身消費,為向戴源宏索討財物,而與方成聖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依約賠償戴源宏(詳下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要求戴源宏支付剩餘酒費未果後,為向戴源宏索討財物,竟與方成聖徒手毆打、腳踹戴源宏,再強取戴源宏之側背包,危害戴源宏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雖與戴源宏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然未曾依約賠償款項,業據被告及戴源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64至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取走之側背包,已發還予戴源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拿取戴源宏側背包內之數十元零錢,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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