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蕙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蕙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見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羅蕙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林梅婉彭巧棋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被告羅蕙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46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14時許,佯稱 東森 人員致電林梅婉,佯以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林梅婉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梅婉誤信,於110年10月11日22時38、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5萬0,119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梅婉 發現遭騙,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林梅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梅婉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林梅婉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3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羅蕙珍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羅蕙珍之夫 趙明輝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趙明輝4玉山銀行趙明輝5華南銀行趙明輝6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趙明輝7大園區農會趙明輝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33號被告羅蕙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蕙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7時8分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配偶趙明輝(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旻鴻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旻鴻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彭巧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趙明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巧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71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彭巧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邱健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詐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 彭巧琪 陷於錯誤而匯款彭巧琪110年10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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