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貳點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終結」;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陳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查證身分時,員警查證身分後員警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枝吸管,並經員警檢驗該吸管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後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其他違禁物品,被告知無法規避員警查緝,就主動將隨身包內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12包、注射針筒1支交付給員警,並坦承前開毒品為被告所有等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則員警於被告交付前開物品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及上開更正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達32.158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自述毒品為其主動交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5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告陳鵬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曾犯槍砲、毒品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上之「獅子城」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並於111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後,另行發布通緝到案執行)。嗣於111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袋12包(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56.1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2.1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58公克,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6月22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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