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李文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電信街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9A3058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585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27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5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中華路左轉電信街時,視線皆注視於廂型車與東側是否另有來車後,即逕行左轉,雖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但當下原告並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且因訴外人車輛快速超車後,於中華路旁急停,又因物理性之轉彎慣性,原告根本無法察覺本件擦撞之事故,即駛離現場直接回家。再者,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已15年、超額險已4年,其目的為意外發生此類事件時,取得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事件服務之權利,故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警員告知後,始知本件事故發生,並馬上到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無感,所以當下未停車處理,於時間充足又無須擔心賠償問題之情形下,實在找不到任何動機,會故意逃避解決問題,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2
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04809號函文所
附查覆表內容略以:「…職於110年9月7日擔服備勤勤務,於11時許新屋區中華路與電信街口處理事故,到場後報案人指陳對方肇事逃逸,警方於現場調查時5E-2015駕駛已離開未在現場,係經通知後才至交通分隊說明;經調閱對造行車紀錄器後通知肇事車輛5E-2015到場, 李民 經到場並製作筆錄完畢後,渠表示為肇事者,但否認知悉有發生碰撞,經檢視被害人小客車左後方有明顯車損,檢視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雙方發生碰撞有明顯碰撞聲,李民違反注意義務,於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稱不清楚有發生碰撞而駛離,衡量所有跡證認定李民違反規定明確事後依法肇事舉發…」等語。
⒊復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表示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依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交通事故調查可知,本件原告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應難認其不知肇事情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7日11時1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電信街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04809號函文、110年11月9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75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至9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警一申復函附3(1秒見左側車4-5秒撞擊聲)。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7日(勘驗筆錄誤載為2021年9月17日)11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8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電信街上,並欲左轉中華路,而訴外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中華路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14秒許,上開系爭A、B兩車均已駛至電信街與中華路口中間,此時可看見錄影畫面有晃動情形,並聽見車輛擦撞之金屬聲,同時系爭B車內亦傳出『靠及shite』之聲音。⒌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16秒許,訴外人緩慢將系爭B車暫停於路邊,並無快速超車之情。⒍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19秒許,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側經過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未暫停事故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可知,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一直行駛於中華路上,而原告之行車路線係欲自電信街左轉中華路,嗣錄影畫面時間11時1分14秒許,上開系爭A、B兩車均駛至電信街與中華路口中間時,此時可看見錄影畫面有晃動情形,並聽見車輛擦撞之金屬聲,即可推知兩車當時可能有發生擦撞,且當時兩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其他與第三者發生事故之可能等情。另再佐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略以:「我想說怎麼會那部小客車停在路上,我以為沒事情我就正常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中系爭A車車身損傷之狀態,係在左前方之保險桿處,亦即為原告前方之視線,為原告視力所及之處,足證原告左轉中華路時確實有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在談話紀錄表中述及「怎麼會那部小客車停在路上」等語;再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可看見訴外人之系爭B車有明顯晃動情形,並可清楚聽見車輛擦撞之金屬聲。綜觀上情,應堪認原告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發生,且原告既已有看見訴外人之系爭B車遭撞後停在路上,惟原告卻未停留於現場,仍逕行駕車離去,亦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⒋至原告主張:因車輛物理性之轉彎慣性,原告根本無法察
覺本件擦撞之事故,且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險已15年、超額險已4年,根本無須擔心賠償問題,即駛離現場直接回家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電信街左轉中華路之過程中,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交會時,已明顯出現車輛擦撞之金屬聲響,且當時之影像畫面亦出現明顯晃動之情,均可推知當時兩車已有發生擦撞,已詳如前述。再參以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觀之,其中系爭A車之車身損傷係位於左前方之保險桿處,車漆受損面積不可謂不小,而系爭B車之車身損傷係位於右後方之保險桿處,不僅可看見車漆受損之痕跡,且保險桿亦出現受撞之凹痕,顯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度並不小,綜上均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難使本院確信原告當時不知有事故發生。況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意旨,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8日以原告之車做2顆石頭,並以之彈射系爭車輛作聲波紀錄,第一顆彈射保險桿角、第2顆彈射後廂板金,經實驗後,均未錄到彈射聲音,或有但原告並未聽見;又原告並無快速超車之情,且依車體慣性理由及人性常態心理,碰撞當時原告確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故左轉後即正常行駛離去云云。惟查,雖本件原告於事後有製作上開實驗,已證明其在事故發生當時,於車內並未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惟原告所製作之彈射實驗,並未見到原告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且實驗中石頭所彈射力道之大小、角度及2顆石頭之重量,亦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僅單純表示:「其係將兩顆直徑0.5公分的石頭,以食指彈出,第一顆彈射於本車保險桿角,第二顆彈射於本車後廂板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原告所製作之實驗,其力道僅以「食指(即人力)」彈出,與當時系爭A、B兩車發生碰撞係由車輛引擎出力,並不相同,且原告是拿兩顆直徑0.5公分的石頭作實驗,顯無法與本件是系爭A、B兩車各重達逾千公斤重之車輛相撞擊之情況相互比擬引用。況且本件系爭A車係以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撞擊系爭B車左後方之保險桿處,與原告實驗中石頭所彈射之處並不相同,且原告亦未提出製作彈射實驗後,系爭A車之車身受損情形,是否如同本件碰撞事故後,系爭A車車身之受損情形相同,則原告所實驗之結果,如何能證明其實驗之條件,均與當時發生碰撞之各種情狀相同,故原告上開所製作之彈射實驗,並無法與本件碰撞事故相比擬,而等同視之。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
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且於知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時,又無留於現場、對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