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仲強
林柏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涂序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仲強、林柏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何仲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智銘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何仲強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柏安,被告林柏安則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 葉乙嬪 、 孫采歆 ,致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仲強、林柏安各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鑑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犯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何仲強、林柏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桃檢 秀翔 110偵20054字第11190623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而被告何仲強當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被告林柏安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且其等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羈押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徵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何仲強、林柏安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觀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何仲強向張智銘借用
臺銀帳戶,並於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將之交付予被告林柏安,被告林柏安繼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起訴事實均未敘及被告何仲強、林柏安各自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地點,是犯罪地已有不明。又據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告知何仲強投資需要用到帳戶,但關於帳戶交出去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或經手;伊也不知道張智銘是在什麼地點或是用什麼方式提供臺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以及被告何仲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伊只是把林柏安給伊的聯絡人資訊給張智銘,但張智銘並未將臺銀帳戶寄給伊或交付給伊,伊沒有參與後續張智銘提供臺銀帳戶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何仲強、林柏安皆供稱其等未經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自無事證可認其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時,犯罪地均係在本院轄區。
㈢另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予詐欺集團等節,分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施行詐術之行為地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再佐以告訴人葉乙嬪係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告訴人孫采歆亦係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可見其等遭詐並匯款之犯罪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㈣此外,本案對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經先行或與本案一起起訴並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何仲強、林柏安部分一併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何仲強、林柏安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抑或有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何仲強、林柏安雖均有經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之經過,然係各自為幫助行為,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第248號判決意旨,其等應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則被告何仲強、林柏安就本案犯行難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考量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仲強、林柏安係經手同一臺銀帳戶,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資料共通之考量,並避免認事用法歧異,認本案仍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審酌被告何仲強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陳目前係於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被告林柏安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斟酌其等各自應訴之便利性,將本案移送於共同有管轄權之犯罪結果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乙嬪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㈠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2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㈠5萬㈡5萬2孫采歆109年10月20日㈠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臨櫃匯款㈡109年11月8日上午00時2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㈢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臨櫃匯款㈠21萬5,393元㈡3萬元㈢9萬6,648元